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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检察机关发布办理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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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检察机关发布办理毒品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山西日报记者邓伟强报道:6月24日,省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省检察机关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工作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李某红、蔡某民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零口供  客观证据  精准定罪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红伙同被告人蔡某民,驾驶轿车从太原市出发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同月15日17时许,二被告人运输毒品返回至太原市迎泽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二被告人所驾驶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4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348粒473克,在李某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2.25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红、蔡某民为明知毒品而运输,且缺失重要的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以及对所查获毒品的含量鉴定意见,故就上述问题依法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调取购买毒品人员郭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并对李某红、蔡某民的微信、通话记录进行取证。经过补充侦查,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二人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4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二被告人仍拒不认罪,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红死刑,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民无期徒刑。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力震慑了跨省运输、贩卖大宗毒品源头性毒品犯罪。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检察机关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因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而降低对证明责任的要求。对于零口供的毒品案件,更应当依法引导补充侦查,注重固定客观证据,综合各种证据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明知作出判断,从而进行精准控诉和定罪。

案例二:

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王某宝等5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关键词】

制造毒品  家族式贩卖毒品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宝纠集前妻郑某、长子王某胜、次子王某师,携带装有毒品甲卡西酮的拉杆箱和编织袋,驾车自山东聊城(王某宝曾在该地租住某小区房间内加工毒品)出发,于18日凌晨到达大同,由王某宝多次电话联系其交易毒品的下线被告人付某。当日16时许,王某宝等四人前往约定地点与付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甲卡西酮14011.3克;后从王某宝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甲卡西酮49649.65克、咖啡因564.67克。同日,公安机关将付某抓获,从其暂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咖啡因等计567.28克。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5月8日,付某先后多次通过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卡,向王某宝支付毒资高达819.3万元。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王某胜、王某师对明知所携带物品为毒品予以否认,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引导公安机关,围绕三人多次往返聊城、大同及银行卡毒资提取等情况做了大量细致入微的取证工作。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通过监控录像、基因分型、电子行踪记录客观证据证实三被告人系主观明知,进而有力指控了三人的犯罪行为。

2019年10月2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宝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二人死刑;以被告人郑某、王某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以被告人王某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一种名为甲卡西酮的合成毒品大量出现,吸食该毒品会使人异常兴奋,甚至产生妄想,对人的脑部神经造成不可逆的永久损伤,同时给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埋下严重的安全隐患。作为一起特大的家族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本案的成功侦查、起诉及审判,有力打击了家族式贩毒的嚣张气焰,切断了下游毒品犯罪及吸毒者的毒品来源,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三: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李某东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零包式贩卖毒品  电子数据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东从事“黑出租”运营时,发现贩卖毒品有利可图,其从2018年3月开始,以100元每包的价格从毒贩手中购入毒品甲卡西酮,再通过每包加收30至50元“车费”的形式,向吸毒人员马某军等五人贩卖上百次,非法获利近万元。

【诉讼及履职过程】   

在案件批捕阶段,考虑到本案毒品交易多为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方式,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多次与公安机关沟通,强调要注重保存涉案人员交易所用手机、提取相关电子交易凭证,以便及时固定证据、查明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0日,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公诉,同日,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东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典型意义】

随着当今支付渠道的多样化,毒品犯罪案件呈现毒品交易电子化的趋势。在零包毒品贩卖中,电子支付存在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的特点,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应注重对电子交易信息的固定、提取和保全,为查清犯罪事实、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奠定基础。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一方面与公安机关积极沟通,规范电子数据的取证方式;另一方面加强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有力打击了零包式毒品犯罪。

案例四:

晋城市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王某勇等22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

扫黑除恶  “黑吃黑”毒品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至2017年夏,被告人王某勇为从吸毒人员处获利,通过提供毒品、制定纪律等方式组织刑满释放等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以其为首的黑恶势力犯罪团伙。该组织形成后,针对高平、城区两地的贩毒人员采取非法拘禁、强抢毒品、资金等手段,意图控制当地毒品市场;同时还到云南购买毒品,稳定毒品来源,以保证毒品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诉讼及履职过程】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以检察长为组长的办案组,主动提前介入侦查,完善证据链条,准确提出量刑建议,助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顺利开展。

2019年7月16日,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依法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8日,高平市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等罪名,判处王某勇等22人二十五年至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各被告人上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黑吃黑”为犯罪手段的毒品犯罪案件。犯罪组织以非法控制毒品交易为目的、以强抢毒品和非法拘禁为犯罪手段,其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强、难以取证的特点。同时由于涉案人员多,涉及罪名广,涉及事实复杂,案件办理难度较大。本案的成功办理,彰显了检察机关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信心和决心,起到了“办理一案、警醒一批、教育一片”的效果,维护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平正义。

案例五:

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徐某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跨境运输毒品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被告人徐某从缅甸果敢携带三个手提行李箱乘车跨境到达昆明,又从昆明乘飞机前往太原,在太原至繁峙沙河的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携带的三个手提行李箱夹层内查获毒品吗啡共6.04千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中,徐某辩称其帮助缅甸蔡某捎带东西,但却对蔡某真实姓名、身份等一概不知;徐某家住江西,却到山西“捎东西”,捎的三个行李箱本身没有特点,无跨国派专人运送的必要,且其在一个月内以相同方式两次来到山西。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徐某辩解捎带东西的理由和过程违反常情常理,亦不属于被他人蒙骗的表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对所携带行李箱中藏有毒品为主观明知。

2019年7月29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涉案毒品的存在,常常会成为突破案件的关键。检察机关以证据审查为主导,依法履行指控犯罪职能,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准确理解适用毒品犯罪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从大量案件细节入手,依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责任,精准有力地打击了跨境运输毒品犯罪。

案例六: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张某玲等23人贩卖毒品案

【关键词】

多头贩卖毒品  “全链条”打击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玲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在湖北天门从梁某俊、许某华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平、侯某亮等人。贩毒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俊、许某华等人分别帮助张某玲提供车辆、发展下线、运输毒品、接送人员;被告人李某平、侯某亮等人购买毒品后又在吕梁、晋中、长治等地区贩卖。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超过19千克。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毒品交易频繁、数量巨大,且部分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供认。在审查起诉阶段,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详细列明补侦提纲,对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通过调取银行转账记录和驾驶车辆信息,锁定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查清了各被告人之间的毒品交易情况。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玲等23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2017年12月13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各被告人作出了死刑至有期徒刑两年不等的有罪判决。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案件上下家联系错综复杂,为确保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始终把握毒品来源和毒资走向两条主线,做到与案件有关的人必查,核实是否存在案中案;有疑点必查,确认有无深挖的必要;同时积极引导取证,详细列明补充侦查提纲,完善证据链条,为准确认定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本案中,检察机关有力指控了23名毒品犯罪分子,提升了打击毒品犯罪的效果,成功铲除了该条毒品犯罪链。

案例七:

晋中市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刘某璞贩卖毒品、孔某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

【关键词】

人员聚集型重点领域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璞系寿阳县潞阳长榆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两次向同事贩卖毒品。被告人孔某刚系该煤矿的保卫部部长,在查获被告人刘某璞所持毒品后,未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是在收受了刘某璞5000元好处后将毒品销毁,并删除所拍摄的毒品照片,嘱咐参与人员不得将此事外传。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移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讯问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结合刘某璞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取款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璞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孔某刚在查获毒品后,利用职权提供虚假证明、毁灭证据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019年8月12日,寿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公诉,同年9月11日,寿阳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被告人孔某刚有期徒刑八个月。

【典型意义】

我国对各类毒品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煤矿企业由于工作方式和环境特殊,工人的工作强度大,工作环境较为封闭,长期的集体生活使得吸食毒品行为极易在工人间扩散,由此滋生了毒品犯罪的土壤。本案中的犯罪分子均为煤矿职工,该案的成功办理有利于打击煤矿企业中的毒品犯罪,积极推进了对煤矿业、建筑业等人员聚集型重点领域的禁毒工作。

案例八:

运城市绛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李某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关键词】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抗诉  改判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成在运城市绛县承包的山楂树林内非法种植罂粟种籽,共有东西走向6行,南北走向3列。2017年5月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李某成种植罂粟林内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开花期未成熟罂粟7540株。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成所种植罂粟株检测出罂粟特性DNA片段。被抓获后,李某成虽积极配合办案民警铲除所种植罂粟,但其辩称罂粟种籽是一陌生人以菜籽名义赠送,果实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并不知种植的是罂粟。

【诉讼及履职过程】   

运城市绛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成在获得罂粟种籽后,未在更方便管理的房前屋后或是有人群往来的其他地块种植,而是有意种植在很难被人发现的成林山楂树中间。该反常行为能够证实李某成属于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而予以非法种植。

2018年1月10日,绛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起公诉,同年3月12日,绛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绛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本案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当依法提出抗诉。2018年8月17日,经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改判被告人李某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在成林的树木中间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不仅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而且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因此,必须加大对此类源头性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案一审判决量刑明显不当,检察机关依法抗诉,确保罚当其罪,使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切实履行了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刑事审判监督的检察职能。

案例九: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

安某文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毁灭罪证  瑕疵证据补正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安某文随身携带冰毒,购买动车组车票进入太原南站,欲乘车前往陕西大荔,通过安检时被民警查获。安某文现场将藏匿在其上衣内侧下口袋里的冰毒抖落在安检台附近的地上,后经收集称量,从其衣服口袋内搜出冰毒净重5.8克,散落在地上的冰毒净重9.49克。安某文携带冰毒共计净重15.29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1%。

【诉讼及履职过程】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发现,本案涉案毒品的提取、称量、取样的同一性存在较多瑕疵,保管链条的完整性有待完善。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公安机关在证据保管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但相关证据已补正,达到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决定以运输毒品罪对安某文提起公诉。

2019年5月20日,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安某文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同年11月1日,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始终保持对毒品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在履行批捕和审查起诉职能的过程中,注重提升毒品犯罪案件的办理质量,引导公安机关做好证据的收集、甄别、固定等工作,针对涉案毒品在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过程中的同一性证据,严格依法审查,准确把握补正和合理解释的范围和程度,最终确保诉讼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案例十: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

赵某太制造毒品二审抗诉案

【关键词】

制造毒品  一审无罪、抗诉改判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被告人卞某云将500克海洛因“胚子”携带至忻州市静乐县东关村被告人高某定家中,由被告人赵某太制成土制海洛因550克,卞某云将所制海洛因全部带至运城市。同年3月,高某定向卞某云赊购吗啡670.6克、海洛因105.81克。

2018年4月15日,卞某云携带吗啡2010.86克到高某定家中,欲加工后出售。当晚19时许,高某定联系赵某太欲制造土制海洛因,在前往静乐县大山头村途中被民警抓获,随后卞某云、赵某太在前往太原市的东社高速口被抓获。

【诉讼及履职过程】

本案系忻州市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由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卞某云无期徒刑,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高某定无期徒刑,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赵某太无罪。一审宣判后,忻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无罪判决错误,提出抗诉。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受案后,全面审查案卷材料,细致分析在案证据,针对赵某太翻供、其所制造的毒品不在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缺失等证据相对薄弱的情况,及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交流,充分了解案件办理中的相关情况,积极调取新证据,完善证据体系。经审查并补充新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太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支持抗诉并建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裁定将本案发回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20年5月29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赵某太以制造毒品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牢固树立证据核心意识,在案件证据相对薄弱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刑事诉讼主导作用,调取毒品犯罪案件关键性证据,完善指控犯罪证明体系。同时,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通过二审有力抗诉,成功将重大毒品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来源:山西日报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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