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苏大强的保姆小蔡向大强好友老聂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大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小蔡给老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老聂现金10万元。苏大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我愿为小蔡担保,到期不还款我来还!”借款到期后,老聂因买理财产品急用钱,要求小蔡还款,小蔡以资金周转为由迟迟未还,担保人大强更是以“这事儿不能怪我,我也管不了”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老聂一气之下将小蔡及大强诉至法院,要求小蔡偿还10万元借款,并要求大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大强认为,自己本意是小蔡不能偿还该借款时自己才代为偿还,老聂不能在小蔡确实“不能履行债务前”就要求自己承担保证责任,但最终法院还是判令小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老聂欠款,并判令苏大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条解读】
根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按照大强的理解,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老聂只有在小蔡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要求自己还款。但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老聂则既可以要求小蔡偿还,也可要求大强偿还。由于在借条的注明中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所以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也是为何法院会判令大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
而在本次颁布的民法典中,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在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保证方式的推定由连带责任保证变为了一般保证。也就是说,大强同志的此种情况,在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其保证方式将被推定为一般保证,可以按照一般保证的方式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其认为该债务应先由小蔡偿还,只有小蔡个人财产确实不能清偿时自己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显然会被采纳。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相比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更为简便,也更有利于实现债权。但由于该保证方式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很可能造成债务风险的扩散。而且该推定显然对一些像大强一样缺乏法律知识的保证人过于严苛,新出台的民法典也是基于此,考虑将保证方式的推定由连带责任保证改为一般保证。在此也提醒大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如果作为债权人,系基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才同意借款,一定要注意保证方式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保证人将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山西日报